按照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一般的建设工程几乎都需要委托监理,甚至一些未达到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也处于种种考虑也委托了监理。
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成为不可或缺的角色。
虽然目前监理的作用未能达到设立监理制度希望获得的效果,但也毕竟承担了建设过程中大量的工作。
作为监理工作内容之一的计量以及计算中的审核工作是监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由于该项工作直接牵涉工程价款,往往也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所重视。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常常对监理发出各种抱怨,其中之一便是结算审核中监理审核核减的量或者数额过大的问题。
在此情形下,施工单位往往与监理争执不下,造成结算久拖不决。
施工单位对监理的核减行为虽不认可,好像又无其他有效方法予以解决。
因为,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仅与建设单位存在合同关系。
对监理不合理的核减如何进行救济是施工单位关注的问题之一,也长期困扰着施工企业。
那么该问题是否能够找到解决办法呢。
我认为,并不存在大的障碍,关键是理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可见,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行为。
既然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也自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从合同关系上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该合同的双方主体。
该合同属于一般的服务合同亦没有争议。
施工单位通过投标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工程建设项目,从事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
监理合同与施工合同均是一般的经济合同。
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以及监理制度的目的决定了监理单位还被法律赋予了其他方面的重多职责,如安全等。
但是法律赋予的这些职责并不能否定监理的行为的民事性质。
按照目前的通说,监理与建设单位是委托关系。
监理的行为结果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如果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期中计量或者结算就核减的数量或者数额存在争议并无法通过双方的协商妥善解决。
施工单位应及时的将解决问题的中心转换到与业主的直接沟通上来。
寻求通过与业主的直接协商使得问题得到解决。
无论是与监理的协商还是与建设单位的协商其根据均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计量或者结算的相关工程资料。
我们在该问题的解决上更倾向于尽早的将问题与建设单位直接协商寻求解决,并不建议过多的与监理单位进行争论。
因为监理单位受监理合同的约束,监理合同中必然会对监理的职责做出约定并辅之以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束。
监理单位对其行为必然抱着谨慎的态度,宁愿与施工单位争论而不愿与建设单位产生矛盾。
毕竟对施工单位的核减是对建设单位有利的行为,无论如何建设单位不应也不会因此对监理提出质疑或者其他看法。
如果通过与建设单位的协商仍不能获得解决,我们建议可以在此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进行结算。
而不是将问题沉淀,在结算完毕后提出。
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工程,需要进一步报审计,在施工合同中往往约定以审计为准。
这样更是使得施工单位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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